律师行业发展参考 | 刑事辩护全覆盖下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与完善
摘 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显著提升了律师辩护率,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保障仍面临多重困境。本文基于实证研究,结合《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系统分析刑事辩护全覆盖对侦查阶段会见权的挑战与深层成因。研究发现,实践中存在许可范围扩大化、要件增设随意化、程序拖延隐蔽化的特征,加之硬件保障不足、救济机制虚化等问题,根源在于制度运行的价值冲突、规范层面的立法模糊与衔接矛盾以及权力运行中的程序本位思维和行政化倾向。需通过立法细化会见权条款、落实试点政策配套措施、推进司法实践规范化、完善救济监督机制等路径,构建规则精准化、保障立体化、救济有效化的会见权保障体系,推动侦查机关从犯罪追诉者向权利保障者转型,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背景下会见权的实质化保障,筑牢司法公正的首道防线。
关键词:刑事辩护全覆盖;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
郑晨蓉律师
凌云公司治理与企业家风险防控专业带头人
专业领域:企业犯罪预防及公司法
01
引言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宏伟战略背景下,刑事辩护制度的优化升级已成为司法改革进程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携手启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其核心目标在于借助扩大法律援助覆盖范围、全方位提升律师辩护率等举措,切实达成 “让每一位当事人都能切实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 这一崇高愿景。随着试点工作从北京、上海等最初的8个地区稳步拓展至全国31个省(区、市),律师辩护率得到了显著提升。以北京为例,一审案件律师辩护率升至 95%1,试点工作在面上推广所取得的初步成效,特别是2025年4月公安部最新发布的《看守所依法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利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首次以部门规章形式系统规范看守所层面的律师会见通信保障机制,标志着会见权制度从立法原则构建向执法细则落地的重要转型。然而,深入到刑事诉讼的具体流程中便会发现,在侦查阶段这一公权力与私权利激烈碰撞最为集中的关键节点,律师会见权作为开启有效辩护大门的“钥匙”,依旧深陷困境,呈现出“旧疾未愈、新难又生” 的复杂局面。传统层面侦查机关以各种非法理由限制律师会见的现象屡禁不止;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新背景下会见需求的爆发式增长与有限的资源配置之间的失衡问题又接踵而至,严重制约着刑事辩护工作的深入推进与高质量开展 。
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前端枢纽”,其会见权的有效保障与否,直接关乎犯罪嫌疑人能否在第一时间获取专业的法律帮助,进而有力防御公权力可能存在的不当侵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以明确的条文规定,被追诉人依法享有“与自己自主选择的律师进行联络和会见”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也从国家法律层面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所拥有的会见权。但回归到司法实践场景中,会见难问题已然成为横亘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目标实现道路上的关键瓶颈,亟待破解。本文将以实证研究为基石,紧密结合《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所指引的政策方向,从规范分析与实践考察这两个维度双管齐下,深入探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保障路径,期望能够为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言献策,贡献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智慧。
02
刑事辩护全覆盖与侦查阶段会见权的理论关联
(一)核心概念界定
1.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内涵与制度目标
刑事辩护全覆盖,从本质上来说,是通过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系统性的拓展与完善,确保每一位卷入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全流程中,都能切实获得律师提供的专业辩护服务或者有效的法律帮助。其核心要义在于实现两个重大转变:一是从过往仅局限于审判阶段的覆盖,拓展至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无缝覆盖;二是从部分群体受益的局部覆盖,迈向全体当事人均可享受的全面覆盖。《试点工作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制度实施的具体要求,明确指出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等,必须实施强制法律援助;而对于其他各类案件,则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积极参与等多元化方式,稳步实现辩护全覆盖的目标。这一精心构建的制度体系,旨在凭借律师的深度且有效的介入,重塑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使之趋于平衡,进而有力杜绝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推动司法实践从单纯追求“形式正义”向切实保障“实质正义”的方向实现根本性转变。
2.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法律定位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具体是指辩护律师凭借 “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能够在48小时之内顺利会见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在会见过程中深入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并且整个会见过程严格遵循 “不被监听”的原则。从权利属性层面剖析,律师会见权兼具“被追诉人防御权”与“律师执业权”的双重显著特征。一方面,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依据《宪法》第130 条所享有的获得法律帮助这一宪法权利的具象化体现,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权利保障;另一方面,律师通过行使会见权,能够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提出专业辩护意见等一系列执业活动,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辩护权体系。会见权归根结底源自被追诉人自身对于维护合法权益的现实利益需求,其本质属性属于被追诉人的防御性权利,而非律师所独占的专属权利。2
(二)法理基础与价值导向
1.程序正义理论:控辩平衡的逻辑起点
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控辩双方在中立且公正的裁判者面前展开理性、有序的对抗博弈。而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信息严重不对称,这种天然失衡的局面决定了律师会见权在这一阶段具有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通过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充分沟通交流,能够逐步构建起一张严密的防御性信息网络,从而有效打破侦查机关在信息掌控方面的绝对垄断地位。举例而言,律师可以在会见过程中,仔细核实强制措施的合法性,精准指导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沉默权,从多个维度防止侦查机关出现滥用职权的不当行为。学者陈学权认为,侦查权与会见权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冲突关系,需要以理性、科学的思维去寻求二者之间的动态平衡。既不能为了片面追求侦查效率而肆意牺牲会见权,也不能因过度强调会见权而阻碍侦查机关依法开展必要的证据收集工作,而应在二者之间精准把握平衡的“度”。3
2.人权保障原则:国际公约的本土化实践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 93 条明确规定:“囚犯应当享有与自己的法律顾问进行秘密磋商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不被监听”的相关规定,正是对这一国际人权保障原则的积极回应与本土化落实。然而,遗憾的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变相监听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比如部分看守所通过监控设备进行音频采集,或者安排侦查人员在场旁听等行为,这些都严重损害了会见过程应有的私密性。律师会见的秘密性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重要前提条件。4一旦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或者实施监听行为,将会极大地破坏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因此应当通过严格的制度规定与执行机制,对上述行为予以禁止。
3.辩护全覆盖对会见权的特殊需求
随着法律援助范围的持续扩大,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呈现出“三增一减”的鲜明特征。具体而言,案件数量呈现出显著的增加态势,尤其是涉黑涉恶、新型网络犯罪等复杂案件类型不断涌现;会见频次也随之大幅增加,法律援助律师由于需要弥补前期介入不足的问题,往往需要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需求愈发多样化,涵盖了翻译需求、心理疏导等多个方面。与此同时,由于资源紧张等客观因素的制约,单个案件的会见时间却可能面临被压缩的困境。这种新形势对会见权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从以往单纯的“最低限度准入”模式,向“高质量、高效率会见”的全新模式转变,务必确保法律援助律师能够与委托律师在会见待遇方面实现平等无差。为了更好地促进会见权的充分实现,避免会见流于形式,笔者赞成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相应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为会见工作提供更丰富的信息支撑与工作手段。5
03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立法演进与实践考察
(一)我国会见权制度的立法沿革
1.初创阶段(1979 年《刑事诉讼法》):审判阶段介入与模糊化规定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第 29 条首次对律师会见权作出规定,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该权利仅局限于审判阶段,并且对于会见时间、会见场所以及具体会见程序等关键要素,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国家本位这一主导理念的影响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被定位为“司法辅助者”,律师会见必须事先获得法院的许可。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律师会见在实践中基本上沦为一种形式,难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6
2.突破阶段(1996 年《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准入与有限许可制
1996 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修订,此次修订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节点提前至侦查阶段(第96条),明确允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然而,该修订同时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经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并且侦查机关有权派员在场。这一阶段的修法无疑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侦查阶段会见权的合法性地位。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对 “国家秘密” 的定义过于宽泛,在实践中甚至曾将重大经济犯罪等案件纳入其中,导致许可制被滥用,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开始凸显并逐渐加剧。7
3.完善阶段(2012/2018 年《刑事诉讼法》):“三证” 制度与非监听原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此次修订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需经许可”的规定,将需要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范围严格限缩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两类,并且明确规定“律师持三证可在48小时内会见,且不被监听”。2018 年的修法继续沿用了这一框架体系,并进一步强调“会见时可核实证据”(移送审查起诉后),通过这一系列的修订,逐步构建起了较为完整的会见权规范体系。但此阶段的立法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不被监听”的标准不够清晰明确,限制会见的理由依然较为宽泛等。8
4.试点深化阶段:《试点工作意见》的新要求
2018年,《试点工作意见》正式出台,其中明确提出,“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这一规定有力推动了会见权向 “全流程、无差别”保障的更高目标迈进。在试点地区,各地积极探索并推出了一系列具有创新性的举措。比如广东省成功建立了全省统一的律师会见预约平台,极大提高了会见预约的便捷性与效率9;深圳市大胆试点周末会见制度,有效缓解了工作日会见资源紧张的压力10;北京市大力推行远程视频会见系统,打破了地域限制,提升了会见的灵活性11。这些创新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了会见资源紧张的突出问题。
5.规范落实阶段:执行细则的细化与权利保障的落地
2025年4月22日,公安部正式发布《工作规范》,这是我国首次以部门规章形式系统规范看守所层面的律师会见通信保障机制,标志着会见权制度从立法原则构建向执法细则落地的重要转型。《工作规范》聚焦看守所执行环节的痛点问题,构建了权利告知—流程规范—监督救济的完整保障链条。首先,明确权利边界与操作细则:首次规定看守所应当在律师会见室设置权利义务公示牌,列明会见时间、预约方式、禁止行为等12项具体内容、要求对“三证齐全”的律师实行“当场安排会见”,至迟不超过6小时,以期解决长期存在的预约难、排队久问题;其次,强化通信权利保障:明确律师与在押人员通信无需看守所事前审查,仅对信件中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5类情形进行事后监管、建立电子通信平台,允许律师通过安全系统传输法律文书,突破传统纸质通信的效率瓶颈;最后,构建监督制约机制:设立律师会见专用投诉电话,要求看守所对投诉事项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将保障律师会见情况纳入看守所等级评定和民警绩效考核体系,从制度层面杜绝 "选择性保障" 现象。
该规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会见权保障进入制度落地期,正如公安部监管局负责人在解读中指出:“规范的核心是厘清监管秩序与律师权利的平衡边界,通过标准化流程设计实现 ' 应见尽见、应通尽通 ' 的保障目标。”
(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问题 —— 基于实证数据与案例分析
1.《试点工作意见》在执行中存在“有法不依”
笔者通过对2018-2024年全国律协维权中心通报典型案例进行系统整理与深入分析(见表一),可以清晰地发现侦查机关在限制会见方面呈现出许可范围扩大化、要件增设随意化、程序拖延隐蔽化的特征。具体来说,部分侦查机关将 “涉黑涉恶”“纪委介入”“案件督办”等并非法定的理由作为限制律师会见的依据。事实上,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限制会见缺乏充分的正当性,本质上是对律师群体的一种歧视性做法,侦查机关应当通过建立事后追责机制而非事前不合理限制的方式,来妥善解决可能存在的泄密风险问题;除此之外,一些侦查机关随意要求律师提供“司法局审批手续”“侦查部门来函”“辖区报备”等超出法定要求的额外材料,这无疑也增加了律师会见的难度与成本;典型案例中程序拖延隐蔽化的问题也较为突出,侦查机关常常以“未预约”“当事人正在接受提审”“需请示上级”等看似合理的理由,故意拖延律师会见,通过上述隐蔽的程序拖延手段,使得律师会见难以顺利进行 。
表一:2018-2024 年侦查机关限制会见 “三化” 特征典型案例分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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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分类 |
年份 |
地区/ 机构 |
限制理由 |
案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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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范围扩大化 |
2018 |
青海同德县看守所 |
律师执业证发证机关印章不清晰 |
以非法定理由(证件形式瑕疵)拒绝会见,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 许可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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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甘肃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
需经办案单位许可 |
对非法定许可案件(如普通刑事案件)要求额外办案单位审批,擅自扩大许可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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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黑龙江鹤岗市工农公安分局 |
纪委介入、案件涉密(职务犯罪) |
将“职务犯罪” 等同于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无法律依据限制会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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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广东茂名市某看守所 |
案件属省公安厅、市公安局督办 |
以“督办案件” 为由限制会见,法律未规定 “督办案件” 属于许可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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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增设随意化 |
2018 |
河南平舆县看守所 |
需平舆县司法局审批同意会见手续 |
要求提供超出“三证”(律师执业证、律所证明、委托书 / 公函)的额外审批文件,增加会见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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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浙江诸暨市看守所 |
律师未向辖区律师协会、司法局报备 |
要求区域性备案手续,无法律依据增设程序性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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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
四川凉山州某戒毒所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注明“不准会见” |
依据办案机关单方注明限制会见,无法律授权增设禁止性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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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江西共青城市公安局 |
需要审批(未明确法律依据) |
笼统要求“审批”,未说明法定事由,实质增设审批环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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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拖延隐蔽化 |
2018 |
贵州铜仁市某看守所 |
未预约、需专案组同意 |
以“未预约”“需内部审批” 为由拖延会见,无法律规定预约为必经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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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重庆北碚区看守所 |
当事人正在接受提审 |
以“提审中” 为由推迟会见,未保障 48 小时法定会见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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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辽宁沈阳市某看守所 |
需要请示沈阳市公安局 |
以“需上级审批” 为由层层拖延,无明确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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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福建漳州市某看守所 |
案件涉黑(非法定许可案件) |
以“涉黑” 为由延迟会见,未举证证明 “有碍侦查”,属变相拖延。 |
2.硬件保障与需求失衡
实证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基于案件数量缺口显著、管理机制滞后带来的硬件保障与需求的失衡是影响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又一重要因素。随着涉黑涉恶等复杂案件集中爆发,部分地区会见场所建设严重滞后。以某省为例,2020 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全省看守所会见室缺口达 3000 余间,律师平均等待时间超过 3 天,严重影响辩护工作效率12。另外,信息化管理手段的缺失更是进一步加剧了资源紧张。偏远地区或小型看守所可能由于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的限制,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网上预约系统,仍依赖人工登记的传统模式,时间精力成本都不可忽视。
3. 救济机制虚化
申诉控告权等救济机制的虚化也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行使的障碍。一方面,实践中的申诉控告权程序启动具有相当难度,根据 2018 年全国律协维权中心通报,律师通过法定渠道申诉需提交包含案件材料、侵权证据在内的7类书面文件,耗时较长。繁琐的程序导致83%的律师放弃向检察机关申诉,转而依赖律协协调解决,如黑龙江鹤岗市某律师因“职务犯罪涉密”被限制会见时,选择没有依赖法定救济程序而是直接向省律协申请维权。另一方面,实践中对非法限制会见行为缺乏明确问责机制、追责效果较弱也是导致同类问题反复发生的重要原因,例如在2018 年全国通报的24起典型案例中,无一起对相关责任人员启动纪律处分或司法追责。即便存在“黄牛”倒卖会见名额、看守所民警违规增设审批要件等严重侵权行为,大多也是以“批评教育”草草了事,未形成有效震慑。
04
刑事辩护全覆盖对侦查阶段会见权的挑战与深层成因
(一)制度运行的内在冲突
1.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张力
侦查机关对于“会见干扰侦查”的忧虑,从根源上可追溯至传统刑事司法中“打击犯罪优先”这一思维定式。秉持这种观念的侦查人员认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行为可能引发信息的不当泄露、关键证据的灭失或者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的变动,进而对侦查工作的效率产生负面影响。例如,部分侦查人员长期秉持“口供中心主义”的理念,将犯罪嫌疑人的首次供述视作整个案件的关键证据,故而对律师介入可能削弱讯问效果深感担忧。这种担忧致使他们在实践中对“有碍侦查”的情形进行扩大化解释。例如法律并未明确将“同案犯未到案”列为限制会见的情形,实践中某县看守所却以此为由拒绝律师会见。此类对会见权的过度警惕,本质上是将侦查效率与权利保障置于相互对立的位置,完全忽视了会见权作为犯罪嫌疑人防御性权利所具有的本质价值。
刑事辩护全覆盖政策明确要求律师做到“应援尽援”。随着法律援助律师的广泛介入,侦查机关所面临的会见申请数量大幅增加。在扫黑除恶、职务犯罪等复杂案件中,侦查机关常常以“案件特殊”为借口设置会见障碍,这一现象深刻反映出公权力在面对新型辩护格局时所遭遇的适应困境。这种价值冲突的深层次根源在于当前尚未全面形成“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现代司法理念,从而导致制度设计与实践操作之间出现脱节。
2.辩护全覆盖下的供需矛盾
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推进,截止至2024年全国范围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占比约为85%。这一显著变化,一方面得益于政策的大力推动,另一方面也与犯罪结构日益复杂化密切相关。特别是涉黑涉恶、网络犯罪等新型案件的不断涌现,在客观上极大地增加了律师会见的实际需求。在侦查阶段,每起案件的平均会见次数从1.2次增长至 2.8次,这清晰地表明法律援助律师需要通过多次会见来弥补前期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以此确保辩护工作的质量。
然而,会见资源的供给却远远滞后于需求的增长,看守所建设长期依赖传统规划模式,未能充分预见刑事辩护全覆盖政策所带来的会见需求爆发式增长,这也折射出资源配置的僵化问题。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由于需要对数十名犯罪嫌疑人分别进行会见,进一步加剧了资源紧张的局面,从而形成了“一人会见、全案等待”的连锁反应。上述种种供需失衡的状况,不仅严重影响了辩护工作的效率,更有可能导致律师会见仅仅流于形式,与刑事辩护全覆盖所追求的实质正义目标背道而驰。
(二)规范层面的缺陷分析
1.立法表述的模糊性
立法表述的模糊性一方面体现在“不被监听”的标准缺失层面,现行法律仅仅禁止“监听”行为,但对于“监听”的内涵与外延均未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过程中,部分看守所将“监听”狭隘地理解为“音频采集,并以“监控设备仅录像不录音”作为理由,允许侦查人员通过视频监控实施“目视监听”,这实际上严重破坏了会见过程的私密性。立法上的模糊性为实践中的侵权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使得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在沟通时缺乏足够的安全感,严重影响了辩护信息的充分交换。13
立法表述的模糊性还体现在“有碍侦查”的认定空白层面,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法》第 39 条赋予了侦查机关在“有碍侦查”情形下的自由裁量权,但却未对具体情形进行详细列举,这就导致“案件特殊”“需上级批准”等模糊理由在实践中被频繁滥用。14例如,某基层公安机关以“跨省督办案件需保密”为由限制会见,然而法律并未将“督办案件”纳入许可限制会见的范围。这种弹性规定极易滋生权力寻租现象,侦查机关有可能基于部门利益而非法定要件对会见进行限制,从而极大地削弱了会见权在制度层面的刚性约束。
2.《试点工作意见》《工作规范》与现有法律的衔接问题
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在扩大辩护权范围的同时,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现行法律存在衔接的矛盾与冲突。例如,《试点工作意见》作为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但部分条款实质性突破了上位法规定。例如其对会见审批程序安排上,《刑事诉讼法》第 39 条明确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会见需经侦查机关许可。但《试点工作意见》要求“全面保障律师会见权”,未明确保留上述限制,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以试点意见与法律冲突为由拒绝落实;《试点工作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律师公开案件流程信息”,但《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仅规定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这也导致了侦查阶段证据开示缺乏法律依据。与现有法律的衔接问题同样存在于公安部最新生效的《工作规范》中,《工作规范》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同样低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工作规范》中存在的实质突破上位法规定的扩大辩护权范围内容同样需要在新一轮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进一步明确。
(三)权力运行的实践阻滞
1.侦查机关的程序本位思维
长期以来,侦查工作一直将破案率、批捕率作为核心考核指标,由此逐渐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思维模式。部分侦查人员将律师会见视为办案干扰,认为保障会见权可能会增加证据收集的难度,甚至在实践中出现能拖则拖、能限则限的消极应对策略。例如,某基层派出所对于律师会见申请采用“先审查材料完整性,再安排主管领导审批”的多重程序,导致48小时的法定会见期限在实际操作中被实质性突破。这种思维模式完全忽视了会见权对于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供述自愿性所具有的积极作用,深刻反映出侦查机关尚未完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2.看守所管理的行政化倾向
看守所作为会见场所的管理者,从理论层面来讲应当中立地履行监管安全与权利保障的双重职责。然而在实际情况中,看守所的管理工作常常受到侦查机关的主导。例如,当侦查机关出具禁止会见函后,即便该函的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看守所仍然倾向于配合执行。四川凉山州某戒毒所依据办案机关 “不准会见” 的注明限制会见,便是这一现象的典型体现。这种行政化依附关系使得看守所逐渐沦为侦查辅助机构,严重背离了其作为中立监管场所的原本角色定位。此外,管理机制的缺陷还体现在会见预约系统的形式化方面。部分看守所的网上预约功能仅仅是“线下排队”的模式搬到了线上,并未从实质上提升会见效率,这一问题充分暴露了权力运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监督制衡的深层次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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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全覆盖下会见权保障的完善路径
(一)立法优化:构建精准化规则体系
笔者认为,细化《刑事诉讼法》会见权条款是构建精准化规则体系的首要任务。一方面需要明确“需经许可案件”的负面清单: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格限定为《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体罪名,诸如间谍罪、恐怖组织犯罪等。同时,明确禁止任何机关以“涉黑涉恶”“职务犯罪”等非法定理由扩大许可限制会见的范围。明确限制会见的理由必须同时满足“双重要件”:在主观方面,要有确凿证据证明会见行为可能妨碍证据收集,例如存在串供迹象;在客观方面,要存在危及他人生命自由的紧急危险,并且上述限制必须经过同级检察机关的书面批准。15通过这样的细化规定,能够有效压缩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切实防止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需要增设“会见场所技术标准”: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看守所会见室必须配备隔音设施,监控设备仅允许具备录像功能,且音频采集功能必须强制关闭。录像资料应当由看守所独立进行保管,侦查机关若需调取录像资料,必须出具同级检察院的批准文书,以此避免监控资料沦为变相监听的工具。通过制定这样的技术规范,能够切实落实 “不被监听” 的原则,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提供坚实的物理保障,完全契合联合国准则对会见私密性的要求。
除此之外,规范层面的缺陷分析指出,落实《试点工作意见》《工作措施》配套措施对于会见权的保障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推进修订《刑事诉讼法》明确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法律依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 39 条对会见权的不当限制,仅保留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会见审批程序、增设“辩护权保障专章”;完善配套制度制定《看守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明确会见室建设标准、建立跨部门数据共享平台,实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与法律援助机构的案件信息实时互通等多维度的“立改废释”能够逐步实现《试点工作意见》《工作措施》与现有法律的有机衔接,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从“政策试点”走向“制度常态”。
(二)司法实践:推进规范化运行机制
借鉴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发现,“智慧监管”模式的推广与会见时间与场所的弹性调整等规范化运行机制的设立能有效缓解司法实践中凸显出的“会见难”问题。例如在看守所部署远程视频会见系统,借助 5G 网络实现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实时连线、在会见需求集中的地区推行“早晚班”以及周末轮班制度通过错峰预约、动态调配资源等方式,皆能有效缓解高峰时段的会见压力。
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亦可考虑在侦查机关内部建立会见权保障的考核机制,明确责任追究条款,强化侦查机关的义务与责任,将“会见审批超时率”“非法限制会见投诉率”纳入侦查机关的绩效考核体系以提升基层机关对会见权保障工作的重视程度;对于滥用许可权、增设会见要件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政务处分以增强制度威慑力。
(三)救济与监督:完善权利保障闭环
1.构建多层次救济体系
多层次救济体系指的是,一方面可以通过设立会见权争议解决委员会,由省级律师协会、检察院、高校法学专家共同组成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律师对会见限制的复议申请,并要求该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召开听证会并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也将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的重要依据。与此同时,赋予律师相应紧急救济权,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会见的情况,律师可向同级法院申请会见令,法院须在相应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看守所必须依据法院裁定安排会见,对于拒不执行者,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藐视法庭的责任,从而构建起“即时申请—快速裁决—强制执行”的完整救济链条。
2.强化外部监督与社会协同
一方面可以通过建立会见权保障评估指标,制定包含会见平均等待时间、许可制案件比例、救济程序使用率等多项核心指标的评估体系,并将其纳入省级司法机关 法治建设考核范围,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排名。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律协与媒体的监督作用,可以通过律师协会定期发布《律师会见权白皮书》,公开典型侵权案例及处理结果;媒体通过开展会见权保障调研等专题报道,曝光“黄牛”倒卖名额、程序拖延等问题。例如,2019 年某看守所被媒体曝光相关问题后,当地立即引入 AI 预约系统,极大地压缩了人为干预空间,通过社会监督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有力推动会见权保障从“制度文本”切实转化为“实践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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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推进进程,从本质上而言是对司法权力结构的重新塑造以及对诉讼价值的深度重构。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在这一进程中扮演着试金石的关键角色,它既承载着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底线要求,同时也清晰地折射出公权力运行的规范程度。通过实证研究可以清晰地揭示,当前会见权保障方面的核心矛盾已经从立法缺失逐步转变为执行偏差,从关注权利有无转变为关注权利质量。未来的制度完善工作应当立足于三个关键维度:其一,实现规则精准化,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权力边界,最大限度地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坚决避免“合理限制”异化为“随意限制”;其二,推动保障立体化,以此破解供需矛盾与管理壁垒;其三,确保救济有效化,构建预防—纠正—追责的完整闭环,通过程序性裁判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切实保障权利在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与追溯。随着《试点工作意见》的深入实施及《工作措施》的进一步明确,需进一步强化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导向,推动侦查机关从“犯罪追诉者”向“权利保障者”转型。唯有通过理念更新、规范完善与实践协同的系统工程,才能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背景下会见权的实质化保障,让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能在侦查阶段获得有意义的法律帮助,真正筑牢司法公正的首道防线。
注释:
1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https://www.beijing.gov.cn/gongkai/jihua/bg/201903/t20190320_1838585.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19日。
2 闵春雷. 论侦查程序中的会见权 [J]. 当代法学, 2012, 26 (01): 12-17.
3 陈学权. 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 [J]. 现代法学, 2011, 33 (05): 56-65.
4 陈光中,汪海燕.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 [J]. 中国法学, 2010, (01): 123-133.
5 王嘉铭.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
6 陈卫东. 中国刑事诉讼权能的变革与发展[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801. 545.
7 汪海燕. 一部被“折扣”的法律——析《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 [J]. 政法论坛, 2009, 27 (02): 91-99.
8 陈学权. 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 [J]. 现代法学, 2011, 33 (05): 56-65.
9 https://www.gdzf.org.cn/index/zfyw/content/post_113526.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0日。
10 https://www.scxsls.com/column/publishInfo/3635.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0日。
11 https://www.beijing.gov.cn/ywdt/gzdt/202004/t20200401_1828808.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0日。
12 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 —— 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 [J]. 中国法学,2010 (1):125-137.
13 王嘉铭.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
14 娄秋琴. 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目标之路径 [J]. 云南社会科学, 2020, (03): 104-108.
15 汪海燕. 三重悖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困境 [J]. 法学杂志, 2019, 40 (12): 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