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行业发展参考 | 侦查阶段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路径与保障

 

 
 2025年7月16日 14:58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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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中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其适用的合法性与必要性直接关涉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保障与程序正义实现。本文从法理基础、现有路径、实践困境及保障机制展开研究,指出在侦查阶段,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辩护面临的现实困境。研究认为,保障刑事强制措施辩护需多维度发力:在理念层面,以程序正义重塑强制措施“程序性保障”本质,贯彻比例原则;在制度层面,增强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度,构建律师意见强制反馈机制与控辩信息对等机制;在诉讼模式层面,加速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型,建立中立司法审查机制,强化审判对强制措施的反向制约。通过理念革新与制度完善,推动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回归“保障诉讼”本位,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侦查阶段;刑事强制措施;权利保障;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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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光律师

昆明市人大代表、云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凌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

专业领域:职务和经济犯罪预防,重大刑事案件辩护,地方立法和政府重大决策,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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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舰月律师

凌云律师事务所昆明办刑事XI部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争议解决、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

 

 

 

01

问题的提出

 

(一)何谓刑事强制措施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强制措施系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学术概念。1强制措施,在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称为“强制处分”或者“强制侦查”,概念上一般将其定义为:“在刑事程序中,刑事追诉机关或审判机关为了探索犯罪事实或保全刑事证据,确保刑事程序之顺利进行,使用限制或剥夺基本自由或权利之强制手段,而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诉讼关系人以及犯罪有关之物或通讯所为之强制措施。”2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中的强制措施,起码从所针对的对象上包括对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诉讼关系人)的强制措施、对犯罪有关之物的强制措施、对通讯(也可理解为隐私)的强制措施。

 

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体系来看,实际上仅有对人的强制措施,且在此基础上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减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不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关于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性方法。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即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第六章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且对上述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对象、理由、期限和程序等作出了规定。

 

(二)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涵义

 

刑事强制措施的辩护系实务中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变更所存在的辩护空间进行辩护的通俗叫法。从上述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具体规定来看,广义的刑事强制措施辩护应当指,围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在内的各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适用情况,包括适用条件、程序、期限等等,依据事实和法律展开的辩护活动。实践中也有律师或当事人对此作狭义理解,即辩护律师帮助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从而由羁押状态转为非羁押状态的辩护活动。本文所指刑事强制措施的辩护,采用的是上述广义的概念,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较为常见,也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所需要的,是由羁押状态转为非羁押状态的辩护活动。

 

而本文之所以特别提出“刑事强制措施辩护”这一辩护活动,旨在基于律师及辩护人的视角,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梳理侦查阶段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路径,探讨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的权益以及辩护人自身履职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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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法理基础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保障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有学者从辩护权的正当性角度指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才是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唯一根据,而刑事辩护制度的正当性也只能从保障被告人权利这一点得到论证。4从强制措施的本质来看,有学者指出,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应为权利干预性,对于严重干预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公权力行为,理应将其纳入刑事强制措施范畴从而对其进行规制。5具体而言,《宪法》规定了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刑事强制措施作为一种能够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理应受到严格的规范与制约。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成为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正当性基础之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处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决定》中的改革部署,同样为刑事强制措施辩护奠定了坚实基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刑事强制措施一旦被不当适用,其人身自由将遭受严重侵害。刑事强制措施辩护正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关键防线。

 

(二)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6从学界共识来看,程序正义至少包括参与性、对等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及时终结性等核心要素。

 

在侦查活动中,程序正义同样是强制措施辩护的正当性基础之一。侦查阶段的程序正义不应止步于事后救济,而应通过律师的及时介入实现事前预防。依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应当保障辩护人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全流程,尤其是刑事强制措施变更等关键环节具备深度参与的权利,同时需要保障辩护人在案件信息获取等方面与侦查机关处于相对对等的地位,才能有效发挥辩护职能,体现程序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7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赋予辩护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通过听取律师意见,在强制措施决定的过程中提供一定的制衡力量,某种程度上系程序正义价值在侦查阶段的体现。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被认为是权利保障的利剑,具有规范所有国家权力的效力。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比例原则可以适用于部门公法,因为公法关乎公共利益,涉及公权力行使,会直接影响公民权利。而只要关系到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无论是宪法、行政法,还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经济法等领域,都有比例原则适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8

 

比例原则在刑事强制措施辩护这一事项的适用,体现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包含适当性、必要性、相当性(也称均衡性或狭义的比例原则)9三个要求,其核心在于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度干预。比例原则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保护的桥梁,为强制措施的审查提供了相应价值标尺。

 

比例原则蕴含在权利的设置与具体的规范中,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析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即要求采取逮捕措施需要满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本质上体现了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标准。也有学者提出,在逮捕条件中规定的“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羁押必要性条件,符合必要性原则;适用逮捕措施的最低刑期要求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符合均衡原则(即适当性原则)。10

 

其次,《刑诉法解释》11第三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优先适用的规定,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相当性要求。

 

(四)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与辩护权的应有之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律师负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从辩护活动的角度看,陈瑞华教授提出,辩护活动具有双重意义,即自然意义上的辩护和法律意义上的辩护。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来看,在那些涉及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上,应当确立一种司法令状主义的审批机制。12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视角出发,律师应当积极推动司法令状主义在强制措施审批中的落实。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从侦查阶段的特点看,侦查阶段的律师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而参加诉讼,履行的是辩护职能;这一阶段,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13因此,在侦查阶段,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律师基于职业伦理与辩护权的本质要求,理应充分发挥监督与制衡作用。由于侦查权具有主动性、强制性等特点,犯罪嫌疑人在面对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此时律师的介入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关键防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赋予的职责,律师需对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性、必要性展开全面审查,如审查侦查机关是否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执行逮捕,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等情形,并及时进行相应辩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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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现有路径

 

辩护实务中,侦查阶段针对刑事强制措施展开的辩护常见的为以下三种: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经常被狭义理解为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这种变更也最为常见,但此处所指的变更也理应包括各种刑事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的解除、变更)、向检察机关申请不予批准逮捕、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根据上述辩护类型,本文将现行法律中辩护依据整理如下:

 

辩护类型

侦查阶段介入时间

辩护依据

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采取强制措施后全程可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向检察机关申请不予批准逮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7日期限内,辩护律师可向审查批捕的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捕申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

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必须在逮捕以后,才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进一步限制,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申请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一般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二者所追求的都是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从羁押状态转为非羁押状态,但二者在法律依据、性质、介入时间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从辩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家属及辩护人最为关心的法律效果来看,办案机关依职权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时,只要该决定经法定程序作出并生效,强制措施即产生相应变更,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其核心机制在于对羁押措施的持续合法性与必要性进行监督。即便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该建议本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性质的意见,并不具备直接变更强制措施的强制效力。实践中办案机关对于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也显示,办案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且存在拒绝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况。14从两种辩护路径的性质来看,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贯穿侦查阶段的全过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全程即可提出变更申请,系一种全过程参与的辩护机制,而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系事后审查申请,必须在逮捕以后,才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进一步限制,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申请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一般不予立案。从程序性辩护的角度来看,有学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办案机关的不同办案行为的不同诉讼权利的属性和方式,将上述两种辩护活动(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均定性为请求型程序性辩护,这类辩护系针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办案行为,依法提出有关的程序性请求;且将向检察机关申请不予批准逮捕定性为要求型程序性辩护,要求型程序性辩护不同于请求型程序性辩护之处在于:只要辩护于法有据,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理,不得拒绝。15

 

本文认为,在肯定程序性辩护的独立意义和价值的前提下,尽管上述三种辩护路径在法律性质和适用条件上存在差异,但均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为核心目标。辩护人在实践中需精准把握各路径的特点与适用场景,综合运用法律依据与事实证据,形成有效的辩护策略。同时,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空间将进一步拓展,未来可期待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强化监督机制、提升辩护质量等方式,推动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更加规范化、人性化,真正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从司法实践的数据来看,2025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指出:2024年度,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44422件次,提出变更建议或者直接变更24660件次,防止“一押到底”。对拟不起诉、审查逮捕、刑事申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分别开展听证112624件次、3141件次、2610件次、3416件次。16从法律逻辑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法律意见等权利,与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听证等机制形成制度链条。这些数据不仅直观展现了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成效,更印证了侦查阶段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现实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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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及辩护的现状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系中,已经构建了基本的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路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与辩护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与困境。

 

(一)以押代侦、以押代罚的情形

 

“以押代侦”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过度依赖逮捕、拘留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将其作为获取口供、突破案件的便捷手段,甚至在证据收集尚未充分时,以“保障侦查顺利进行”为由延长羁押期限,忽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适用价值。“以押代罚”则是指,实践中常将强制措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惩罚手段以及对其他人的一种威慑来加以适用,强制措施“惩罚化”倾向较为严重。在此意义上,强制措施往往被视为刑罚功能的提前实现。17

 

以押代侦、以押代罚也体现了“侦查中心主义”的深层影响,办案机关对羁押措施存在路径依赖,缺乏程序正义理念。早有学者提出,上述情形体现出的刑事强制措施实体化倾向是缺乏正当性的,其根本原因并不在于确定预防性羁押的标准模糊、随意性大,而是由于突破了刑事强制措施程序性的底线。18对其上述情形的批判以及其对其缺乏正当性原因的厘清,其实已经清晰地指出了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优化方向,即让程序性事项回归程序性应有之义。

 

侦查中心主义主导下的强制措施实体化倾向,进一步压缩了辩护空间。例如,在“以押代侦”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通过羁押制造心理压力以获取口供,而辩护人对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情形的调查取证面临重重阻碍;在“以押代罚”案件中,司法机关对轻罪案件的羁押决定常隐含“实体从快”的倾向,使得辩护人基于程序正义提出的辩护意见,易被实体处理的功利性需求所消解。这种现象不仅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使得刑事强制措施辩护难以发挥制衡公权力、保障程序正义的应有作用,凸显了回归强制措施“程序性”本质、加快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紧迫性。

 

(二)社会危险性标准虚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将“社会危险性”列为逮捕的法定要件,除了径行逮捕的情形以外,采取逮捕措施必须满足“社会危险性”的要件,社会危险性要求审查“(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五种情形,但这些表述缺乏具体构成要素与证明标准,导致办案机关在判断时拥有极大自由裁量权。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通过《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细化了“犯罪性质”“前科情况”“担保条件”等考量因素,却仍未解决“可能”“足以”等模糊表述的司法认定难题。

 

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场景中,辩护人常陷入举证难、说理难、采纳难的三重困境。例如,当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且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时,辩护人依据无再犯危险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却可能因办案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主观化判断被驳回,部分司法人员将“是否认罪”“有无固定工作”等非法定因素纳入考量,甚至以“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存在同案犯未到案”等程序理由替代实质审查。

 

申请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工作同样受制于标准虚置。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对社会危险性的反向证明责任分配存在争议。辩护人需提供无危险性的证据,而侦查机关仅需提出有危险性的可能性,这种举证责任的失衡导致辩护意见难以对抗“构罪即捕”“疑罪从捕”的惯性思维。这种有罪推定式的审查逻辑,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设定的必要性、相当性要件被虚置,变相降低了逮捕的法定适用门槛。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式化

 

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动态监督的核心机制,其制度设计初衷在于通过持续评估羁押的合法性与必要性,防止“一押到底”,实现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率的平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机制因审查主体动力不足、程序流于形式、律师参与受限等问题,陷入启动难、审查虚、效果弱的困境,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从程序的启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即依职权主动审查和依申请启动审查。在实践中,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是依据职权主动启动程序,依据辩护人的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相对较少。其次,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申请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一般不予立案。故而对辩护人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还存在申请时间限制的实质障碍。

 

从审查程序来看,审查程序的形式化进一步加剧了机制运行的低效性。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缺乏公开性与对抗性。即使《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明确可以召开听证会,但实践中听证程序适用率不高。

 

此外,律师介入空间受限与证据信息不对称,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式化的重要成因。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行使仍受多重限制,难以获取羁押必要性审查所需的关键证据。例如,在经济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常以“涉及国家秘密”“防止证据灭失”为由,拒绝律师查阅涉案财务数据,导致辩护人无法通过证明“涉案金额已查清、无转移财产可能”来论证羁押必要性降低。

 

相应配套措施的缺失也是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式化的原因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在不具备羁押必要的情况下,就不能实施逮捕,只能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在实践中,可以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强制措施除了逮捕就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于操作困难、成本过高,适用率极低。而由于取保候审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同时,实践中存在办案责任追究制的消极影响,可能导致检察官担心事后追责而怠于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减少办案隐患,就会规避羁押必要性审查,会造成“构罪就捕”“刑期倒挂”的情况出现。虽然鲜有犯罪嫌疑人逃脱的情况,但是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普遍出现本来认罪态度极好而被释放后却认罪认罚态度转变、辩解增多的情况,抑或因为缺乏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了解,误认为被释放是刑事案件已经完结等,在后续起诉、判决过程中产生抵触情绪。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需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机制,完善风险评估、后续监管机制,加强变更羁押必要性的释法说理工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完善与发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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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保障

 

基于前文对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路径及面临困境的分析,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必要性已不必赘述。本文认为,对于其保障机制的构建,既要立足规范层面的制度革新,亦需着眼于诉讼理念的深层塑造。毕竟蕴含于制度之后的价值才是推动刑事强制措施辩护从“形式存在”迈向“实质有效”的底层逻辑。故而,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层面,有学者基于我国国情提出了合法性原则、相当性原则、变更性原则。20本文认为,对于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保障,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以程序正义重塑强制措施的功能定位

 

刑事强制措施的惩罚化、工具化倾向,本质是重实体、轻程序传统司法理念的产物。要破解这一症结,需从根本上重构强制措施的价值属性,其存在的唯一正当性,在于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而非提前实现刑罚威慑或便利侦查取证。这要求司法人员深刻理解刑事诉讼中手段与目的的辩证关系。唯有确立强制措施是程序性手段而非实体处罚的核心理念,才能从源头遏制以押代侦、以押代罚”的实体化倾向,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廓清理念障碍。

 

与此同时,比例原则的贯彻也十分重要。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社会危险性大小成比例。例如,对轻罪案件应优先适用非羁押措施,对重罪案件亦需定期评估羁押必要性,杜绝“一押到底”的机械执法。这种理念的转变,不仅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强化规范指引,更需借助指导性案例、司法政策解读等方式,在实务中形成非羁押措施优先的裁判共识。

 

(二)增强侦查阶段律师的参与度

 

针对前文所述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空间有限等问题,需构建律师深度参与的机制,切实发挥律师在刑事强制措施辩护中的专业作用。例如侦查阶段阅卷权的适度开放、保障会见权等。针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在强制措施辩护中“听取律师意见”的相应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建立律师意见强制反馈机制,提升辩护意见采纳率。此外,针对侦查阶段,控辩信息不对等的问题,可以适度扩展证据开示义务、激活现有听证程序的实质运用和效果,例如要求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同步向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提供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对律师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激活听证会程序的启动与实效。

 

(三)加速促成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

 

从口供为王的侦查惯性来看,侦查阶段的羁押措施往往主导诉讼走向,审判程序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功能被弱化。要破解这一困境,需以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为契机,重构强制措施的审查权配置与适用逻辑,使羁押措施的适用回归“诉讼保障”的程序性定位。

 

这一转变,要求建立起以法院为主导的司法审查原则,即在追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有独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予以授权,避免侦查机关自我授权的弊端。未经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查授权,不得对任何人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并且允许被适用强制措施的被追诉人通过法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英国学者费尔曼教授曾指出,“即使是最谦虚的追诉人,亦难免对被告抱有偏见”。21

 

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不仅是诉讼构造的调整,更是司法权力运行逻辑的重塑。当强制措施的适用从服务侦查便利转向接受司法审查,当律师从侦查阶段的有限介入走向审前程序的实质参与,刑事强制措施辩护才能真正获得对抗公权力的制度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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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结语

 

本文通过对侦查阶段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法理基础、实践路径及现实困境的梳理,揭示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实体化、标准模糊化、审查形式化等深层问题。这些问题的破解,既需从规范层面构建更为精细化的制度体系、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扩大律师参与权,更需在司法理念层面重塑程序正义优先的价值共识,使强制措施的适用彻底摆脱服务侦查”的工具理性,回归保障诉讼的价值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的有效运行,依赖于整个刑事诉讼生态的系统性优化。未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深入推进,刑事强制措施辩护将在司法实践中展现更强的生命力,其制度完善不仅是诉讼程序的局部优化,更是我国刑事法治迈向权利保障型治理的关键一步。

 

 

 

 

 

注释:

1 参见万毅:《论强制措施概念之修正》,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第47-48页。

2 参见林山田:《刑事程序法》(增订第五版),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75页。转引自万毅:《论强制措施概念之修正》,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第47-48页。

3 因本文主要讨论侦查阶段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辩护的相关问题,下文均仅指称犯罪嫌疑人。

4 参见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载《法学》2004年01期,第11页。该文从价值论根据即人权保障、制度性根据即无罪推定、方法论根据即相对制度三个方面论述了刑事辩护的正当性。

5 参见万毅:《论强制措施概念之修正》,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第49-50页。

6 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02期,第72页以下。

7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款规定的实质上是辩护人事前参与的一种机制或权利,不同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事后审查制度。

8 参见刘权:《比例原则适用的争议与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第180-181页

9 具体见刘权:《比例原则适用的争议与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对于比例原则的逻辑结构,存在“二阶”说、“三阶”说和“四阶”说三种典型观点。本文采三阶说,即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聚焦于评价手段的正当性与否

10 具体见陈禹橦:《比例原则在羁押必要性条件中的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该文进一步提出应当适用比例原则重构羁押必要性条件体系,包括审前羁押的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等。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12 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第6页。

13 参见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126页。

14 杨永华、王秋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路径——以北京市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实践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3期,该文显示北京市2014年的建议采纳率为89.5%。樊华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适用之实证分析——以S直辖市F区检察院三年实践为样本》,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该文显示上海市某检察院2015年的建议采纳率93.18%。

15 参见顾永忠:《研究和开展程序性辩护谨记“三个应当”》,源自《程序性辩护》代序。具体见娄秋琴:《程序性辩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

16 参见2025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

17 参见张益南:《刑事强制措施的实体化反思》,载《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第102页。

18 参见杨雄:《刑事强制措施实体化倾向之反思———以预防性羁押为范例》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第150页。

19 具体参见陈涵颖:《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实困境与改革进路》,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

20 参见陈光中魏家淦:《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5期第6页。

21 杨雄:《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令状制度研究—从美国法的角度切入》,载《东疆学报》2012年第3期,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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