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分析
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分析
作者 | 邓子林
来源 | 229号行政法治研究院
该案作为我国“AI文生图第一案”必将对我国乃至世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领域的技术发展和法律研究产生深远影响。
该案不仅涉及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还触及了人工智能技术原理、创作空间、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等核心法律问题,对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administrative law
01
2023年2月24日,原告李某通过软件Stable Diffusion生成图片。在生成过程中,原告李某输入了24个“正向提示词”、129个“反向提示词”,修改了4个“参数”,得到了一张少女图片。重复三次,原告李某得到了四张图片,最后一张即涉案图片。
2023年2月26日,原告李某将该组图片发布在其小红书账号上。2023年3月2日,被告刘某在其百家号账号发布原创文章时,使用了原告李某通过Stable Diffusion软件生成的最后一张图片作为配图。该配图未显示水印,且被告刘某不能说明图片来源。
因此,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公开道歉,同时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刘某辩称,不确定原告李某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被告刘某发布的内容主要是原创诗文而非图片,被告刘某自身没有商业用途,不具备侵权故意。
主审法官裁判,涉案图片属于作品,原告李某是涉案图片的作者,被告刘某侵害了原告李某的权利。判决被告刘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administrative law
02
在本案中,核心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使用人工智能Stable Diffusion生成的图片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原告李某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具体包括以下分歧: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是同“纸”“笔”“照相机”一样的创作工具
主审法官认为,“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用来进行创作……智能手机的照相功能越来越强大,使用越来越简单,但是只要运用智能手机拍摄的照片体现出了摄影师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仍然构成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主审法官后以裁判者的视角在文章中对裁判思路进行了阐明,其指出:“人工智能模型如同作者的画笔或照相机,是作者的创作工具。”[1]
(二)“用户输入”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中的表达
主审法官认为:“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
简言之,此处的审判逻辑是:先不论“用户输入”是否属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中的表达,应当将人与其利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视作一个整体。因为“用户输入”体现了用户的“智力投入”,所以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体现了用户的智力投入,在满足独创性要件时,该内容就是用户的作品。
法理分析
administrative law
03
(一)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属于创作工具问题
本案裁判思路体现了“创作工具说”的观点。该学说的通常表述为,“生成式AI是人类创作作品的工具,在本质上与纸笔、树枝等工具无异,生成式AI生成的作品也就是‘人利用技术工具创作形成的作品’[2]……以ChatGPT生成的作品为代表的生成式AI作品就是人的智力成果。”[3]这种观点本身存在问题,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类比为同“纸”“笔”“照相机”一样的创作工具值得商榷。
“‘创作工具’是人根据自由意志将有关表达性要素的决定付诸实施时所借助的消极手段。”[4]创作工具本身并不能实质参与决定作品的内容。显然,生成式人工智能不符合这一特点。生成式人工智能往往根据接受训练时“深度学习到”的大数据和本身的算法生成最终的内容,其实质参与确定了最终的内容要素。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应该同“纸”“笔”“照相机”一样的创作工具划等号。
(二)关于“用户输入”是否属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中的表达问题
本案脱离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以“用户输入”体现了用户的智力投入为出发点,论证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用户的作品。这种论证是错误的。“思想—表达”二分原则的含义是,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表达,不保护“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正如爱因斯坦的相对论理论,其虽然体现了爱因斯坦的智力投入,但因其本身属于思想而非表达,所以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物理学家针对相对论创作的综述文章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此时,我们不能以相对论理论体现了爱因斯坦的智力投入为由论证相对论综述文章是爱因斯坦的作品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种论证是毫无意义的,而这正是本案判决的逻辑。
法理分析
administrative law
04
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可以获得下列启示:第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应该被认定为作品。第二,用户不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
除此之外,我们更应注意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据训练阶段存在的合法性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因制度保障的缺失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即如果开发者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训练的数据,此时是无法知悉这些数据的合法性的。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国家对公共数据开放进行统一立法,坚持“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
同时,需要国家建立数据训练备案制度,加强行政机关的审查力度,如果发现训练的数据存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的问题,就应当对开发者或者设计者进行行政处罚。囿于训练数据的庞大规模,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抽查的方式,或者要求开发者提供单方承诺,一旦出现问题便从重处罚相关人员。[5]
参考文献
[1] 朱阁.“AI文生图”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研究[J].知识产权,2024,(01):30.
[2] 丛立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与版权归属[J].中国出版,2019,(01):12.
[3] 丛立先,李泳霖.生成式AI的作品认定与版权归属——以ChatGPT的作品应用场景为例[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04):172.
[4] 王迁.三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J].法商研究,2024,41(03):183.
[5] 康骁.行政法如何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基于算法、训练数据和内容的考察[J].云南社会科学,2024,(04):80-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