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致害,不是“狗祸”是“人祸”
简要案情
据报道,2020年6月26日,52岁杨某刚刚打完零工回家,驾驶一辆河北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某路段时,路的一侧突然冲出一只黄黑色小狗,杨某躲避不及,摩托车侧翻倒地。杨某因头部受到重创,最终于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黄黑色狗由另一村的村民冯某饲养,未办理养犬登记,事发时由冯某的儿媳张某携犬外出,且未束犬链。
杨某的妻子认为,冯某和张某等作为犬只管理人和携犬外出者,未对饲养的宠物尽到管理义务,造成杨某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冯某及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事故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杨某母亲(86岁)抚养费,共计157万余元。
本案是否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需要符合四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致害的动物为饲养的动物
首先,饲养动物是人工喂养、放养和管束的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细菌、病毒),也不包括野生动物。其次,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对该动物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控制和支配的地位。因此,若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过失致使动物脱离必要的控制,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饲养动物实施了损害行为
饲养的动物基于生物学的本能作出致害的动作,如狗咬人、鸡啄人、马踢人等,若非基于动物本能行为致人损害,则不成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如狗从阳台失足坠落砸伤人,则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饲养动物独立加害,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 既包括直接致人损害也包括间接致人损害, 如狗咬人造成被咬人受伤,接种狂犬疫苗遭受的损害;狗追咬人,致使被追者跌倒,造成的损害。
(三)有损害的事实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受伤、死亡等情形。财产损害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间接财产损失,例如为治疗而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及误工损失等间接损失。涉及精神损害,如因动物致害产生心里问题,陷入精神痛苦,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四)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饲养的动物实施的加害行为与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存在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本案系饲养人冯某、张某对其饲养的狗,在外出时未对犬束犬链,未尽到管控义务,使狗在无约束情况下冲出机动车道,引发杨某死亡后果,该后果的发生与动物的加害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
侵权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1.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冯某、张某的行为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未办理养犬登记,携犬外出时亦未对犬束犬链,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七十九条规定,承担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对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若被侵权人杨某驾驶机动车未带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结果的发生亦需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十八条规定杨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冯某、张某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精神需求增加,饲养宠物成了许多人的选择。近年来,老人被狗扑倒后死亡、遛狗不拴绳引发交通事故、宠物弃养导致外来物种入侵等事件频频引发社会关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发生根源本不在“狗祸”,而在“人祸”,饲养人应当清晰认识到所饲养动物的危险性,严格遵守《民法典》、《动物防疫法》及各地动物饲养管理规定饲养动物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否则一旦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那么饲养人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