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与立法参考第五期 | 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刑衔接"要点探讨

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刑衔接”

 

原创 | 谢鑫 律师

转载来源 | 229号行政法治研究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经调查核实后发现该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事追诉标准的情形。

 

此时,为避免“以罚代刑”,致使违法犯罪行为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形出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存在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对于移送标准及证据材料要求不熟悉的问题。

 

本文以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移送标准及证据要求作为切入点,以期在实务操作领域,对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刑衔接”的工作开展提供有益借鉴。

越界开采的概念厘清 administrative law 01

一、越界开采的行政法定义

 

关于越界开采的行政法定义,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2022年11月1日施行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附录B第二条违法开采类第二款的规定来看,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产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其中矿产范围的定义,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范围区域。

二、越界开采的刑法定义

 

在刑事法律体系下,越界开采属于非法采矿罪的一种情形,具体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看,越界开采的刑法定义是指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的法律规范 administrative law 02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修订)第十三条亦规定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从以上规定的用语来看,所使用的是“必须”“应当”,也即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是一项强制性责任,其并无选择是否移送的权利。《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亦是“必须”“应当”的具体规定体现。

越界开采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标准及证据材料要求 administrative law 03

 

一、移送标准: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已经达到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追诉标准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以此作为移送标准进行衡量。在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的情况,如发现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已经达到非法采矿罪刑事追诉标准的,必须移送,而不能仅以作出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公安机关。

 

非法采矿罪刑事追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到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刑事立案追诉。

 

但此处需注意的是“违法所得”与“矿产品价值”存在如下区别,不能简单等同:

 

1.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修订)第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而矿产品价值的定义,现行刑事法律并未予以相应的明确,但从字义理解来看,其强调的是越界开采出来的全部矿产品价值(一般以市场价值为标准),包含销售及未销售部分(现场堆存的矿产品)。

 

2.应用场景不同。

 

违法所得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是用以判定退赔范围、没收非法财物及罚款的基数。而矿产品价值则是认定是否达到非法采矿罪追诉、犯罪情节区分的定罪量刑标准。

 

3.是否需扣除成本不同。

 

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修订)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可以扣除合法成本和投入,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将成本自矿产品价值中予以扣除。

二、移送的证据材料要求

 

1.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证据材料的一般要求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2.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证据材料要求

 

具体到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证据材料要求,以云南省为例,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云自然资执法〔2023〕261号文,对于矿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证据材料要求如下: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具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等材料;

 

(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4)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如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情况调查报告(附有资质证明)等;

 

(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供相关材料;

 

(6)开采审批相关证明材料(即采矿许可证);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如责令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移送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针对上述第五条,在越界开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证据材料要求视角下,应当具体为载明矿种(含共生、伴生矿种)、涉案矿产品价值、销赃数额(如有)等具体信息的《鉴定意见》或者《认定意见》,以及鉴(认)定机构和鉴(认)定人资质证明等证明文件;如涉及需要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等涉矿事项进行认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认定意见》,并向公安机关移送。

 

 

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相关法律规范条款梳理 administrative law 04

 

一、越界开采行为的相关行政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5)《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6)《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修订)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

 

(7)《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附录B第二条第二款

 

二、追究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

 

本文仅为作者对于现行法律体系下,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涉及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工作开展的法律规范条款的梳理及浅析,因个人能力所限,不当或遗漏之处敬请批判指正,期待在思想碰撞中学习提升。